“艾弗森”商标案:是否侵犯姓名权

晋江市闽驰鞋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IVERSON”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后被核准转让至福建省泉州市自然人林则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等,专用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止。2007年10月22日,力宝克公司代表美国NBA球星Allen Iverson(阿伦·艾弗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认为“IVERSON”商标注册损害了球星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没有损害球星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因为Iverson只是美国的一个姓氏。力宝克公司起诉到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力宝克公司又上诉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推翻了商评委的裁定和北京一中院的判决,认为“IVERSON”商标注册侵犯了国NBA球星Allen Iverson(阿伦·艾弗森)的姓名权,案件逆转。

Iverson商标行政确权纠纷案峰回路转,北京高院的最终判决推翻了商评委的裁定和北京市一中院的一审判决。纵观本案,一审与二审证据和认定事实并没有变化,但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却是正好相反,这种情况还是很少见的。从本案开始,是否代表着对损害他人姓名权产生了新的理解,下面我们简单探讨。

近年来,有关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姓名权的案件不断的引起我们的关注。比如,乔丹与乔丹体育侵犯姓名权纠纷,腾格尔与腾格尔酒业之间的商标争议纠纷。每个案件我们都会遇到这个问题:现行《商标法》第31条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也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那么究竟什么是姓名权?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损害了他人的“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姓名权的客体除了身份证上的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等已经与特定人联系在一起的名字。姓名权作为人格权,所指代的是特定的人;商标作为知识产权,所指代的是特定商品。一般情况下,商标权和姓名权各行其道,注册商标不会侵犯他人姓名权。比如,如果注册一个普通人的名字作为商标,不会产生损害姓名权的后果。但是,商标和姓名同属文字符号,而文字符号本身具有载誉功能和传导功能。即文字符号可以承载荣誉,我们经常说某某人非常有名,某某商品为值得信赖,所用到的就是文字符号的载誉功能。文字符号的另一功能为传导功能,即同样的文字符号用在不同的领域,具有传导名誉、商誉的功能。比如,某人在某个领域非常成功,他的名字注册为商标之后,消费者会觉得这个品牌的产品容易接受并值得信赖。一个人获得很高的名誉或者荣誉是非常不易的,如果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他人非常有名气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就是一种搭便车、透支损害他人荣誉或者名誉的行为,被我国《商标法》所禁止。

姓名包括姓和名,即使是笔名、艺名,也需要完整的表述才能指向特定的人。一般情况下,姓氏不受保护,没有人可以对姓氏主张权利。这也是乔丹案在我国诉讼中遇到的主要问题。Iverson商标案件中,北京高院没有把Iverson单独作为一个姓氏来认定,而是根据中国人对外国人的称呼习惯,认为Iverson已经与AllenIverson产生了特定联系,已经指向了AllenIverson这个特定的NBA球星,从而认为注册Iverson商标侵犯了AllenIverson的在先姓名权。知识产权案件很多情况下不好说是对错,只是不同的裁判机构考虑的问题可能不一样。相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看问题的时候站更高,更考虑一个判决所带来的社会影响。本文认为,这种认定是二审法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这种认定打破了常规,并且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甚至商标注册将发挥重大影响。

之前曾经有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败诉的情况下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情况,北京高院的判决是否是最后的判决,本案是否还有其他走向,让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