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特定情形下,国家及国际组织的名称徽记允许被作为商标使用。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如下例外情况: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官方机构的同意或者授权。这种同意或者授权需要文件证明。如果某一商标已经在国外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可以视为同意或者授权。
(2)商标中含有与国家名称形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单位或企业的名称;引起公众混淆误认的,德意志银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等文字商标通常都商标使用。
(3)商标中含有国家名称或者和近似的称呼,但是整体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公众误认混淆的。比如中华鲟,虽然含有中华字样,但整体是客观存在的动,不会引起误认。
(4)商标含有“五星”、“红旗”字样或者“五星图案”、“红旗图案”,但不会使公与国旗相联系的,不判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比如将“红旗渠”字商标。
(5)判断国家及国际组织的名称徽记是否可以用作商标,基本的原则在于消费具体的某一标志,不会将其与国家及国际组织的名称徽记产生误认、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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