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是否均需判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李惠廷诉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利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以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企业名称在文字商标注册之后且被诉企业的经营范围包含在先注册的文字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之内。均判决:大连王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李惠廷“王将”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王将”字样的企业名称;大连王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王将”和“王将”字样的服务标识。再审中最高院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上述判决条款,令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王将”和“王将”等侵犯李惠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通过此案可知:企业名称不同于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并不必然导致企业名称使用的侵权,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涉及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处理时应准确定性是侵犯商标专用权,还是属于不正当竞争,前者情况时应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字号;后者时则才能判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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