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合理需求是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
一是公众的合理需求未得到满足。印度颁发强制许可的主要理由是:公众对专利药品“多吉美”的合理需求未得到满足。根据印度专利法的规定,如果对专利产品的需求没有以足够的程度或合理的条件得到满足,可以对其实施强制许可。“足够的程度”强调公众的“面”或广泛性,即多大比例的相关公众能够获得专利药品。“合理的条件”主要是指公众可承担的药品价格。根据印度专利局和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的解释,判断公众的合理需求是否得到满足,专利药品的价格是一个关键的因素。如果药品的价格畸高,超出了大多数人的承受能力,公众对专利产品的合理需求得不到满足;反之,如果药品价格比较“亲民”,大多数患者可以承受,则公众的合理需求即得到满足。在该案中,印度专利局经过统计分析,认为拜耳公司提供的“多吉美”数量仅满足印度公众对该药品总体需求量的2%。
二是未以合理可承担的价格提供专利药品。NACTO认为,根据普通公众的收入水平考量,拜耳公司提供的药品价格过高以至于普通公众完全无法承担。而拜耳公司则认为,合理的价格不应仅从公众角度考量,同时应将专利权人对产品投入的研发费用纳入考量因素。另外,“可承担的价格”应根据不同阶层公众的收入水平而定。专利局采纳拜耳公司的这一观点,但认为拜耳公司并未提供其对不同阶层的印度公众以不同价格提供药品的证据,对其所投入的研究开发费用也没有直接举证。印度专利局重申,“合理的可承担的价格”应当主要是从公众的角度判断。按常理推定,对于类似“多吉美”的“救命药”,需要的患者不购买它的根本原因是该药品的价格过高,超出其承受能力。因此,该案中拜耳公司供应药品的价格不符合“公众可承担”的要求。
三是专利发明未在印度实施。印度专利法第84条第(1)款第(c)项规定,“专利未在印度实施”构成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之一。拜耳公司认为,在印度实施专利应当包括向印度市场“提供”专利药品。考虑到规模经济及减少制造成本的需要,专利权人不可能在所有授予专利的国家设厂,拜耳公司的德国工厂可以提供充足的产品。但是,印度专利局认为,“在印度范围内实施”的具体含义在印度现行专利法案中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巴黎公约》、TRIPS协议以及1970年《专利法案》的原则,“在印度范围内实施”应当被解释为“在印度的生产制造达到合理的程度”,仅仅“进口”专利产品不构成专利法第84条意义上的“实施”。
专利权保护应符合公共利益
自从1994年TRIPS协议通过以来,全球各成员国将以往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专利药品纳入专利保护范畴,给全球公共健康治理造成了极大的障碍,这导致了2001年“多哈宣言”的出台。但是,由于条约本身的局限性、强势国家的法外施压以及弱势国家自身的畏缩不前,“多哈宣言”可谓“雷声大、雨点小”,国际上颁发强制许可的案件屈指可数。本案被强制许可的专利药品并非用于治疗大规模爆发的瘟疫或流行病,而是用以治疗肾癌和肝癌这样的慢性病。于是,本案并没有引用TRIPS协议明确列举、最没有争议的强制许可理由——“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极其紧急的情势”,而是另辟蹊径。有鉴于此,印度的“多吉美”强制许可案犹如“一声惊雷”,在国际社会引起强烈的反应,评论褒贬不一。站在公共利益阵营的一方认为,此项强制许可是人道主义的一次重大胜利,表明公共健康真正受到尊重,是低收入患者的希望和福音;但是,在专利权人阵营,则认为印度此举违反了TRIPS协议,是保护主义的体现,是对专利制度的威胁。
从印度专利法第84条的规定及其在“多吉美”案的解释来看,印度的做法并不违反TRIPS协议。因为TRIPS协议没有限制成员国规定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TRIPS协议只是规定,成员国颁发强制许可必须遵守两个条件:第一,一般情况下在申请强制许可之前,申请人应先向专利权人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请求自愿许可,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再申请强制许可;第二,申请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充分补偿。同时,TRIPS协议第8条规定,成员国可采用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可以说,满足公众健康的合理需要,避免药品价格过高对民众公共健康造成的威胁不仅是TRIPS协议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共同责任。
我国至今尚未颁发过专利强制许可,专利法对强制许可设置了重重限制,没有适当地平衡专利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目前,我国的公共健康问题十分突出,许多患者因无力支付高昂医药费而失去治疗的机会。如何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保护与公共健康的需要,如何使更多的百姓分享科技进步的成果,印度的“多吉美”强制许可案提供了现实范例和重要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