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诉讼赔偿及损失认定范围问题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前述的52条 中。由此可知,我国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前者表现为权利人的产品因侵权行为致销售量减少、利润下降的损 失。后者包括权利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虽然将上述两部分损失列入赔偿范围是没有异议的,但笔者认为就间接损 失范围的确定还有待商榷。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商标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知,间接损失的范围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而笔者认为上述间接损失范围的规定不足以填补权利人的损失,也并未将因侵权而生的外部性成本完全“内化”到侵权人行为模式中来,理由如下:

  第 一,对权利人商誉的损害赔偿并未规定。由于侵权人未经许可即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其产品质量得不到应有的保证,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得 权利人苦心经营取得的商业信用受到极大的损害,对此损害侵权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理论上,商誉是权利人的一项无形资产,并且企业的商标对企业的商誉的形成 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它实际上直接负载着企业的商誉,他人对企业商标的诋毁和侵犯,往往同时会贬低企业的商誉。在传统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商业信用的法律救济 一般仅停留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经济手段上,这并不足以填补权利人重构该资产及消除该侵权影响所需的费用,反使侵权人逃脱了应由其承担的法 律责任,故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所造成间接损失时不能忽略对商业信用这类无形财产损害的赔偿认定。实践中,已有法院尝试通过商标信誉的方式达到保护企业商誉 的目的。如,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赔偿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 司商标信誉10000元。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商标权司法救济与执法的统一,必须将商誉损失纳入到间接损失赔偿范围中来。

  第 二,对造成商标权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并未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商标权这一无形财产权的特点,商标侵权不仅造成权利人基于商标权的物质利益上的损失,同时还造 成了商标权自身的精神利益上的损失。商标权自身的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商标权自身价值的减少。特别是在知识经济的今天,商标权自身精神利 益的重要性越来越凸现,如可口可乐的商标权每年均被评估为300亿美元以上,而人们普遍认为该公司有形资产(“物”)价 值绝对不会达到知识产权中商标权这一高额的二分之一。又例如,造假可以使南京冠生园的商标权价值一夜间蒸发,便可足以证明商标权精神利益的存在。同样侵权 亦可造成商标权精神利益的减少,故侵权人在承担权利人知识财产专有使用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时,还应承担权利人所有的该知识财产本身价值减少的损失赔偿责 任,即应承担商标权自身的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我国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权的精神利益损失赔偿。商标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16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 商标的声誉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商标权自身的精神利益,因为对于一个刚刚注册而未使用的商标是无声誉可言的,但其亦可以作为转让、许可的标的,也是有价值的。 因此确立商标侵权而生精神利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机制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