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许无真实商业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将会产生大量的垃圾商标,浪费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资源,延长审查期限,同时妨碍正常的商标申请;反过来,正常的商标申请审查期限长,存在诸多在先商标障碍,又为倒卖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创造了条件。虽然作为商标的构成元素在理论上可以有无穷的选择,但是有价值的文字或图形组合是有限的。
商标资源并非无穷无尽,实际上是有限的,因此,“给予没有使用的、不具有市场意义的标志以商标保护会造成市场准入的障碍” [1]。无真实商业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不当占用了社会有限的商标资源,危害正常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的形成,有必要予以制止。
2001年《商标法》修订过程中,允许国内自然人申请商标,消除了国内申请人与国外申请人的差别待遇,本属于立法上的进步。但在实践中却遭遇到恶意抢注商标的冲击,大量恶意抢注以自然人申请的方式提出。直至2007年2月,商标局发布了《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提高了对国内自然人申请资格的限制,只有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自然人(例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等)才能申请注册商标,普通自然人不得申请注册商标。该文件虽然在客观上在一定程度内起到了制止恶意抢注商标的效果,但法律适用上难以解释为何在国内与国外自然人之间实行差别待遇,无非是权宜之计。
本文认为,长远来看彻底的解决办法应当是从严解释《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该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根据该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即应当出于标志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需要或者目的,而不能出于转让商标牟利或者获得商标后提起高额赔偿请求为目的,否则有违《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本意,商标审查机关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不予核准商标注册;已经注册的,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予以撤销。
有观点认为,上述解释违反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注册原则,是对整个商标法律体系的破坏。本文认为,如前文所述,商标恶意抢注的原因之一在于现行商标法过于强调申请注册产生商标权利,忽视对商标使用的要求。只有在坚持注册制度的同时,要求当事人必须有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才能有效地制止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还有的观点认为,对于没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应当区分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和不涉及他人权益的商标申请行为,例如自行构思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前者应当予以制止,后者尚属于合法范畴,应当予以允许。本文认为,所谓“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既不能解释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益,否则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的保护范围内,也不能解释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难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只要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申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自行构思商标申请的行为,均属于不涉及他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对待。
具体而言,没有真实商业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可以包括:申请人大批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其使用能力和使用范围;商标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无经营主体资格的;商标核准注册后未经使用直接转让或者意图转让商标牟利等。
在原告车王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远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2]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指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在市场上将注册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经营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已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条件,同时,在本案中,第三人自2009年4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近3年之久,其既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办理公司清算及注销手续,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其他具有经营资格的主体转让被异议商标,可推定其已无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在此基础上,结合被异议商标尚处于注册审核阶 段、尚未成为一项法定的权利,以及节约社会资源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