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标法相关条款中地名的“其他含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由此可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除非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地名具有的“其他含义”既可以是该词汇的固有含义,也可以是该词汇经过使用后获得的“第二含义”。然而,无论固有含义还是“第二含义”,只有强于地名含义时,该地名词汇才能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因而,地名商标意义上的“其他含义”应当强于地名含义。判断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义”应当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

  地名具有其他固有含义,是指该地名除了地名含义之外,还具有明确的、相对固定的、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含义。诸如“凤凰”虽为地名,但这一词汇同时具有百鸟之王的含义。“其他固有含义”强于地名含义则要求相关公众看到该词汇时首先想到其他固有含义,而非地名含义。如果相关公众看到该词汇首先想到地名,则地名含义强于“其他固有含义”,将这样的地名词汇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能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产生地理欺骗性。。例如,“顺德”虽然有顺从美德的含义,但由于顺德市是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的城市,因此,“顺德”已成为公众普遍知晓的地名,相关公众看到“顺德”通常首先想到的是其地名含义,而不是“顺从美德”的含义,如果将“顺德”作为商标使用,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顺德地区。

  地名词汇经过使用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建立一定联系,相关公众看到该地名词汇时,能够意识到该地名用以标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则该地名词汇具有了强于地名含义的“第二含义”。由于这样的地名词汇能够实现商标识别产源的功能,因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