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白天鹅车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贵。
上诉人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普公司)为与上诉人宁波白天鹅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公司)、被上诉人周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知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菲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涛,上诉人白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频涛、岳振宏,被上诉人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一)关于菲利普公司、白天鹅公司、周贵注册登记的事实
菲利普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8日,由浙江菲利普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浙江菲利普自行车有限公司改制而成,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辆、自行车、童车、三轮车及配件、摩托车配件、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等”。
周贵系杭州市下城区周贵电动自行车车行经营者,该车行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经营范围“零售电动车、自行车”。
白天鹅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4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服务、电动自行车、电机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维修等”。
(二)关于菲利普公司涉诉注册商标的事实
J.A.PHILLIPS&COMPANYLIMITED(杰。爱。飞利浦有限公司(英国))系第27156号“”、第271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续展注册为第12类)“脚踏车及其另件和附件”,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1978年6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J.A.PHILLIPS&COMPANYLIMITED(杰。爱。飞利浦有限公司(英国))系第29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续展注册为第12类)“脚踏车及其另件和附件”,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79年2月1日至1998年1月31日(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第4884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刹车;车轮;车轮毂;汽车减震器;车辆用悬挂弹簧;车辆轮胎;汽车车座”,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
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电动车辆;电力驱动车辆;电动自行车”,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
2006年12月28日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证书》,确认菲利普公司是独家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并授权菲利普公司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1992至1993年间原浙江菲利普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行车获得多项荣誉。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菲利普公司生产的“PHILLIPS”品牌电动自行车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三)白天鹅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事实
2009年9月28日,白天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1378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雪橇(车);船”,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
2011年1月21日,案外人任晓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4623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车;手推车;飞机;船”,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2013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白天鹅公司。
(四)关于周贵、白天鹅公司的被诉侵权事实
2013年4月9日,菲利普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王俭、冯彬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政永来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49-8号一家标有“群方电动车”字样的店铺,杜政永在该店铺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当场取得发票三张(印章“杭州市下城区周贵电动自行车车行”)、《合格证》一张、《用户服务手册》一本。购买行为结束后杜政永对该店铺门口和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先后共拍摄照片七张。返回至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电动车的《合格证》、《用户服务手册》装入档案袋并进行密封。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3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经公证购买的该电动自行车车身侧面、轮胎支架及车尾标牌上均有“菲利普”中文字样,《合格证》的抬头为“宁波白天鹅车业有限公司”,《用户服务手册》封面、封底的显著位置及内页中均标注“FHILIP”,封底右下侧标注“宁波白天鹅车业有限公司制造”。白天鹅公司对涉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该事实无异议。周贵对涉诉产品系其销售该事实亦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菲利普公司的电动车专卖店使用“菲利普电动车”店招,菲利普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同时,标注“菲利普”。
原审再查明,菲利普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480元,购买电动自行车花费299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菲利普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商标提起诉讼;二、周贵、白天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权;三、相应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菲利普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商标提起诉讼
根据涉案第27156号、第27157号、第29747号、第5293361号、第4884276号注册商标权人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确认菲利普公司是独家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并授权菲利普公司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因此菲利普公司就上述商标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二、周贵、白天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权
(一)使用“FHILIP”是否侵权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27156号、第27157号、第297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脚踏车及其另件和附件”,脚踏车又称自行车,是两轮的小型陆上交通工具,以人脚踩踏板为动力。涉案被诉侵权实物类别为电动自行车,系在普通自行车的基础上安装了蓄电池、电机、控制器等,使自行车在具备脚踏行驶功能之外将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两者都属于非机动车,除外观上较为近似之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7156号、第27157号、第297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第48842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刹车;车轮;车轮毂;汽车减震器;车辆用悬挂弹簧;车辆轮胎;汽车车座”,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机动车及配件,与被诉侵权产品非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菲利普公司就第4884276号商标提出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27156号“”商标由八个黑体字母组成,而白天鹅公司在涉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服务手册》上使用“FHILIP”商标,超出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白天鹅公司使用的“FHILIP”商标虽然为六个字母,但与“”商标比较来看,两者字体相近,均包含连续字母“HIL”以及“LIP”,且音译读音相似,考虑到“”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应认定白天鹅公司在涉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FHILIP”商标与第27156号“”商标构成近似。因此白天鹅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产品上使用“FHILIP”商标的行为系侵犯了菲利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周贵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侵犯了菲利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7157号“”注册商标虽然字母及排列与第27156号商标一致,但因其字母的字体为花体,且其首字母P与末字母S下端用一弧形连接,因此该商标在构图上具有新颖性和显著性,与“FHILIP”差别较大,因此与“FHILIP”商标不构成近似。第29747号“”商标系图文商标,与“FHILIP”商标差异明显,亦不构成近似。
虽然第5293361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电动自行车”与被诉侵权产品类别一致,但该商标系图文商标,与“FHILIP”商标差异明显,亦不构成近似。
(二)使用“菲利普”是否侵权
第27156号、27157号商标系由英文“PHILLIPS”构成,第29747号、第5293361号商标为图文商标,主要图案为一头卧狮,虽然“PHILLIPS”可音译称中文“菲利普”,但上述商标均与中文“菲利普”在字形、字体、构图上差异明显。菲利普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产品上未注册“菲利普”商标的情况下,在使用注册商标时,与中文“菲利普”混同使用,系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菲利普公司的该混用行为不能导致上述注册商标与中文“菲利普”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近似商标。因此,菲利普公司就第27157号、第29747号、第5293361号商标提出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白天鹅公司虽然注册了第5137875号“菲利普”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电动自行车,因此白天鹅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产品上使用“菲利普”商标,亦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据《商标法》之规定,白天鹅公司就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考虑菲利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损失、侵权情节、主观故意及菲利普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情况综合确定。周贵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来源于白天鹅公司,因此周贵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白天鹅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菲利普公司第27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二、白天鹅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菲利普公司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0元;三、周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菲利普公司第27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四、驳回菲利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白天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菲利普公司负担3900元,白天鹅公司负担4631元,周贵负担500元。
宣判后,菲利普公司、白天鹅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菲利普公司上诉称:一、中文“菲利普”与第27156号、第27157号、第29747号、第5293361号、第4884276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理由如下:第一,“PHILLIPS”商标来源于英文姓名,是具有百年历史的英国著名自行车品牌之一,具有很强显著性。“菲利普”是“PHILLIPS”的中文译名,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外来语。因“PHILLIPS”与“菲利普”在含义、读音、来源三方面完全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习惯将“PHILLIPS”视为“菲利普”,并认为标注“菲利普”与“PHILLIPS”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性。第二,菲利普公司为原浙江菲利普自行车有限公司转制而来,早在1991年就依法获得“PHILLIPS”商标在中国独占使用许可的权利,并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使用“菲利普”企业字号。经菲利普公司二十多年的使用和推广,“PHILLIPS”(菲利普)自行车和助力自行车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非常有名,曾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第三,白天鹅公司与菲利普公司同为浙江省业内企业,并曾有过合作,熟知菲利普公司长期使用“PHILLIPS”系列注册商标,却违背商业道德,刻意摹仿、使用与菲利普公司注册商标“PHILLIPS”近似的“FHILIP”和“菲利普”,故意误导相关公众,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客观上已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第四,2013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菲利普”与“PHILLIPS”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请示》(浙工商标字(2013)41号)作出批复(商标监字(2013)68号):根据来函及所附材料,我局认为“菲利普”与“PHILLIPS”构成近似商标。第五,《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相似,还意味着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认定近似并不需要在字形、读音、含义三方面均构成近似。原审判决违反商标近似的对比规则和方法,将商标标识近似与商标近似两个概念混同。二、原审判决关于菲利普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同时使用中文“菲利普”系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为我国商标法允许使用、并保护未注册商标,二十多年来,菲利普公司在使用“PHILLIPS”注册商标的同时,一直将“菲利普”作为未注册商标一起并用,这一做法不是削弱而是有助于“PHILLIPS”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推广,也不涉及对任何商标专用权的利益冲突,是法律框架内的合理使用。而且,菲利普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中文“菲利普”主张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三、原审判决在未对菲利普公司关于“菲利普”侵犯第27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进行判定的基础上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四、白天鹅公司与周贵使用“FHILIP”商标亦侵害菲利普公司的第271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菲利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白天鹅公司、周贵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菲利普公司第27156号、第27157号、第29747号、第5293361号、第4884276号“PHILLIPS”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白天鹅公司、周贵赔偿菲利普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维权损失);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白天鹅公司、周贵承担。
白天鹅公司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715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白天鹅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电动自行车,是轻便摩托车,两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踏板,不具备脚踏行驶功能,行驶速度在30码以上,整车质量在80公斤以上,属于机动车。二、白天鹅公司仅在用户服务手册上印制了“FHILIP”商标,在产品上没有使用,该使用行为对消费者选择购买电动车不会产生影响,故不构成侵权。三、“FHILIP”商标与“PHILLIPS”商标不构成近似。四、菲利普公司在店招及电动车上,均将“PHILLIPS”商标与“英国兰令公司”、“国际品牌百年经典”等字样、图文组合使用,消费者无法识别何为商标,该使用方式弱化了“PHILLIPS”商标的显著性,其受保护程度应降低。综上,白天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知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菲利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菲利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白天鹅公司答辩称:一、菲利普公司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已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审的适格原告,没有诉权,应予以驳回起诉。二、原审判决关于“菲利普”与第27156号、第27157号、第29747号、第5293361号、第4884276号“PHILLIPS”系列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FHILIP”与第27156号、第27157号、第29747号、第5293361号、第4884276号“PHILLIPS”系列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四、菲利普公司主张知名度的证书主体是浙江菲利普自行车有限公司,内容主要关于自行车,与菲利普公司无关。五、菲利普公司存在违法使用商标行为,该行为不能成为扩大保护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菲利普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菲利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贵答辩称:周贵系从厂家合法进货的经销商,其他意见与白天鹅公司一致。请求驳回菲利普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白天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菲利普公司答辩称:白天鹅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属轻便摩托车没有依据,且“FHILIP”与第27156号、第27157号商标均构成近似。白天鹅公司使用的“菲利普”与第27156号、第27157号、第29747号、第5293361号、第4884276号“PHILLIPS”系列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白天鹅公司关于菲利普公司违规使用中文菲利普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白天鹅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白天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贵答辩称:作为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此外同意白天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二审中,菲利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杂志、期刊材料一组,用以证明:PHILLIPS系列注册商标在全国特别是浙江具有很高知名度。
白天鹅公司与周贵共同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纸材料是变相广告,不能证明PHILLIPS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对菲利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白天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PHILLIPS”翻译材料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菲利普公司关于“PHILLIPS”与“菲利普”具有同一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2.关于品牌排行榜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PHILLIPS不具有相关知名度。
菲利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证据来源、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品牌排名不具权威性,与本案无关。
周贵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白天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菲利普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周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菲利普公司申请,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菲利普”与“PHILLIPS”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的批复》(商标监字(2013)68号),经核对,菲利普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2(商标监字(2013)68号批复)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菲利普公司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在《浙江日报》、《市场报》、《消费日报》、《江苏经济报》、《工商导报》、《浙江自行车》及《中国自行车》等报刊杂志上以“PHILLIPS”商标与“菲利普”文字并存的形式对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宣传推广。2006年3月,菲利普公司作为协办单位参加中国杭州电动车节暨中国品牌电动车大汇展。2013年4月28日,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菲利普公司。2013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菲利普”与“PHILLIPS”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的批复》(商标监字(2013)68号),认为“菲利普”与“PHILLIPS”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因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故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是否享有诉权;2.白天鹅公司与周贵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菲利普公司涉案商标权;3.白天鹅公司与周贵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前后权利义务的承担,故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菲利普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的主体,在原审中享有诉权。白天鹅公司关于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不享有诉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菲利普公司上诉称白天鹅公司使用“菲利普”侵害其享有的第27156号、第27157号、第29747号、第5293361号、第4884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天鹅公司使用“FHILIP”侵害其享有的第27156号、第271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天鹅公司上诉称其使用“FHILIP”并不侵害第27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使用“菲利普”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与菲利普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7156号、第27157号、第297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故白天鹅公司使用“菲利普”的行为是否侵害第27156号、第27157号、第29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是认定“菲利普”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
本案中,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菲利普”属臆造词语,且“菲利普”可由“PHILLIPS”音译而成,本身显著性很强。菲利普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改制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将“PHILLIPS”商标与中文“菲利普”共同进行使用、宣传,至今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菲利普公司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上亦载明:规格型号:电动自行车;品牌:菲利普PHILLIPS。因此,以电动自行车领域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容易将“PHILLIPS”商标与“菲利普”间形成唯一对应的联系。故,白天鹅公司在其产品醒目位置突出使用“菲利普”,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与菲利普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亦认为“菲利普”与“PHILLIPS”构成近似商标。鉴此,白天鹅公司使用的“菲利普”与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菲利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周贵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菲利普公司的第27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关于“菲利普”与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菲利普公司认为“菲利普”与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电动自行车并非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菲利普公司可以将“菲利普”作为未注册商标在电动自行车上进行使用,原审判决关于菲利普公司使用“菲利普”系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认定确有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第27157号“”、第29747号“”商标,在构图上均具有较高新颖性和显著性,故“菲利普”与第27157号、第29747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菲利普公司关于“菲利普”与第27157号、第29747号商标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48842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为汽车、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刹车、车轮、车轮毂、汽车减震器、车辆用悬挂弹簧、车辆轮胎及汽车车座,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故白天鹅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菲利普”的行为并未侵害菲利普公司的第4884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293361号“”商标虽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电动自行车”与被诉侵权产品类别一致,但因其在构图上与“菲利普”差异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菲利普公司关于白天鹅公司使用“菲利普”侵害其第4884276号、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权的上诉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使用“FHILIP”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FHILIP”与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在字母的组成、字体、字型、读音上均存在相似之处,白天鹅公司将“FHILIP”在同类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白天鹅公司使用的“FHILIP”与菲利普公司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菲利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白天鹅公司关于其仅在《用户服务手册》上使用“FHILIP”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白天鹅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电动自行车,而是轻便摩托车的上诉主张,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周贵出具的发票上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电动自行车,结合白天鹅公司在原审中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电动自行车,故本院认为,白天鹅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电动自行车、与第271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第27157号“”注册商标因其字母的字体为花体,且首末字母间在下端用一弧形连接,在构图上具有显著性,与“FHILIP”差别较大,不构成商标近似。菲利普公司关于白天鹅公司使用“FHILIP”侵害其第27157号“”注册商标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对于白天鹅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菲利普”、“FHILIP”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菲利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白天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菲利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白天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菲利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白天鹅公司赔偿菲利普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周贵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系合法来源于白天鹅公司,故其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知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白天鹅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第27156号“PHILLIP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上标注“菲利普”、“FHILIP”的侵权商标标识;
三、宁波白天鹅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0元;
四、周贵立即停止侵害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第27156号“PHILLIP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菲利普”、“FHILIP”侵权商标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
五、驳回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宁波白天鹅车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宁波白天鹅车业有限公司负担4836元,周贵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负担3929元,宁波白天鹅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
上诉人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白天鹅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