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版权化保护

       对于“商标版权化”的保护思路,很多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忧心忡忡,因为这会导致商标权保护和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第一,“商标版权化”保护会导致相应的商标获得全类保护,显失合理。具体而言,任何一种商标均有确定的注册类别和范围,因而只能阻止他人将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注册在与其注册类别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范围上,他人仍然可以将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注册在与其注册范围相差较远的商品类别上,然而一旦其商标标识被认定为构成作品,则禁止他人注册的范围可以扩展到所有商品类别,显然,这种全类禁注的强大保护力度甚至超越了驰名商标,因为驰名商标也无法做到“全类禁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等于全类保护,跨类保护只保护与注册类别具有联系的某个合理范围)。如果允许这种情形,则司法保护的资源配置就会显失协调。 

  第二,“商标版权化”保护会导致“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可被撤销”的规定沦为形式。具体而言,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可被撤销”,其本意是在商标资源有限的前提下防止原商标持有人不合理地囤积或垄断本可被其他经营者有效利用的商标资源。但是,在“商标版权化”保护模式下,商标权人的商标即使因为不使用而被撤销,也会基于其享有的著作权而禁止他人继续利用,使得商标法的这条规定沦为形式而无法实现立法者的初衷。 

  第三,“商标版权化”保护属于不合理的多重保护。实践中有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即使商标标识构成作品,但一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就意味着权利人选择了确定的权利保护路径,如果再主张著作权,就构成了“多重保护”。这种观点主张知识产权之间是泾渭分明的,当某一客体可以同时满足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时,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权利人申请获得一种形式的保护即意味着放弃了其他的法律保护形式。这种观点的基础来自“知识产权选择原则”,一般认为源自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寇特诉莫里克(C oats v. Merrick)案,基本精神是防止对权利的过度保护,即知识产权各范畴之间是相互排斥的,同一创新不能获得多重保护。该原则试图固守知识产权各种权利的疆域,以维护知识产权体系的形式合理性。 

  基于以上理由,为了消除“商标版权化”保护对于商标权制度的不当冲击,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面对“商标版权化”的保护策略采取了针锋相对的应对措施。首先,提高作品创作性的认定高度。即相对于其他普通的作品而言,提高对商标标识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这一思路在“C A M EL”案中得到了典型体现。其次,加重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就是从著作权归属等方面严格要求商标权人完成举证责任。最后,提高侵权判定标准,尽量减少对商标标识的著作权保护,避免在先商标权人变相垄断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