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用”皇马”成被告

  原告:杨某、北京新范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恒大足球学校、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受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2009年12月,杨某向国家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取得了”皇馬”商标。该商标整体为圆形图案:上方为拼音”huangma”、中间为”马头图案”、下方为繁体”皇馬”文字组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讲课;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1年11月,恒大集团投资创办了恒大足球学校,设立小学、初中和高中,志在培养足球明星并面向全国招生。2012年2月,学校与西班牙皇家马德里足球基金会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提供教练和办学方针、理念,按照皇马青训模式共同致力于中国足球人才的培养。随后,恒大足球学校对外以”恒大皇马足球学校”名义对外发布招生广告及宣传报道。

  2012年6月1日,杨某成立了北京新范文化有限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授权公司使用”皇馬”注册商标,许可范围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定服务项目一致。在看到恒大的招生广告及宣传报道后,2012年11月29日,杨某向恒大学校、恒大地产公司发出律师函,声称恒大方面侵害了其”皇馬”商标权,要求停止侵害行为,但恒大方面未予理会。

  2012年12月23日,新范文化公司与某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皇马”杯乒乓球大赛冠名赞助合同》,双方约定”皇馬”商标为本项赛事的唯一标志,并于2012年12月25日举行了比赛。

  2013年1月25日,杨某及其文化公司将恒大足球学校及恒大集团告上法庭。

  原告诉称:两原告认为,在被告使用的服务标志”恒大皇马足球学校”中,”足球学校”系组织形式,缺乏显著特征,只有”皇马”二字才是最具显著特征、识别性最强的文字。被告使用的服务标志与原告的”皇馬”注册商标近似。被告提供的服务项目”学校”,与原告”皇馬”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讲课”构成类似服务。原告的商标价值因被告的大肆使用被抑制,原告寄予”皇馬”商标建立的市场声誉亦因被告的行为而淹没,并进而丧失商标的基本识别功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并在《中国青年报》、《每日新报》及被告的三个网站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说明,澄清事项,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两被告认为,中国公众所周知的”皇马”指的是”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及围绕该俱乐部所进行的足球体育事业,此公众认知先于原告的宣传、推广而产生。因此,”恒大皇马足球学校”只会让公众将此称呼和被告恒大足球学校、第二被告及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相联系,而不会与原告杨某的注册商标”皇馬”相混淆及造成侵害。

  案件进程:2013年7月18日,清远中院一审以被告突出使用名称中字号和被告恒大足球学校一定程度的不实宣传均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及其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某一方不服并提起上诉。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一说,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第一被告在对外宣传中使用的”恒大皇马足球学校”属于学校名称,而不属于商标,亦未将”皇马”二字突出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次,注册商标”皇馬”是图文商标,”恒大皇马足球学校”与其对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皇马”二字还存在繁简体之区别。再次,原告杨某注册的”皇馬”图文商标中的汉字”皇馬”固有显著性不强;在被告恒大足球学校所经营的足球教育领域,”皇马”具有明确的指向。最后,商标只有通过实际使用才能发挥其识别功能,涉案商标已经注册满3年,但仅在距离注册满3年前一周才通过与案外人举办一场”皇马”杯乒乓球比赛的方式使用过一次。而在该乒乓球赛之前,被告恒大足球学校已经在媒体上展开招生宣传,公众不会将”恒大皇马足球学校”与杨某的注册商标相混淆,或认为被告恒大足球学校与原告杨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说,广东高院认为,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原告新范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无权开展足球学校教育。原告杨某或者新范公司如欲涉足此类业务,只有依据法律法规经审批另行成立非企业民办单位,才有可能与恒大足球学校发生竞争关系。被告恒大足球学校将”皇马”二字用于广告宣传,有其与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的合作关系为基础,有其使用的理由及依据,未造成公众误解,亦未实际侵害到两原告,因此被告恒大足球学校使用”恒大皇马足球学校”名称进行招生宣传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被告恒大足球学校应依照相关规定规范使用自己的名称。

  据此,广东高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