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在司法救济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无论是适用《商标法》还是依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其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都为停止侵权和经济赔偿两种。

  1. 停止侵权一般应针对以涉案方式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而非完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鉴于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依行政授权而取得的权利,同时法律法规中也赋予商标权人申请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企业名称的异议机制[27]。非经此异议机制,法院不应依司法权直接撤销侵权的企业名称。对于侵犯著名、知名或一般商标专用权的,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一般应遵循“禁止欺诈和误导”原则,判令行为人停止以涉案方式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或表述为“停止以涉案方式使用(或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标识”,而不宜直接判令行为人完全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28];对于恶意注册与驰名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名称,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遵循“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号应予以完全禁止”的原则,判令行为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涉案企业名称”。驰名商标权人可依据法院判决,申请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29]。这样可以避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践越,破坏现有的企业名称制度。

  2. 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必须建立在准确把握证据和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的基础上

  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和知识产权的侵权赔偿问题,是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以来就存在的并将伴随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而永恒存在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仍然缺乏完善的知识产权赔偿制度以及科学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例在近些年大量涌现,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时所依据的标准有很大差异,导致审判结果特别是侵权赔偿数额各不相同,对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带来了很大的障碍[30]。

  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侵权赔偿问题,依据的法律规定为: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两个法律都规定了“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原则,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31]。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原告损失”原则时,侵权行为与损失的直接对应性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在一个开放的市场中,如何在原告提供的损失额中排除其他侵权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额是一个很复杂问题,同时,如何排除原告损失不是基于其他原因如经营不善导致经营额或利润额下降的问题也需要考虑;在适用“被告获利”原则时,应该考虑到该获利数额应该是被告使用了侵权标识所产生的利润,而不应该包括其自身经营的盈利[32]。这些问题,都是对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证据的采信以及最终确定赔偿需要考虑的因素。

  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准确把握证据,同时综合考虑案件中涉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行为方式、主观恶性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期间、侵权结果的影响范围、侵权商品的价格或侵权人的服务价格、侵权人的商品生产规模或经营场所的规模大小、商品或服务的一般利润率、权利人商标和服务的知名程度、商标正常使用许可的费用、种类、时间、范围及商标权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3]等具体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