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抢注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针对恶意抢注商标,提起禁止注册商标使用之诉;恶意抢注商标侵犯其他权利的,亦可以直接依据相应的民事权利例如美术作品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禁止注册商标使用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但是从恶意抢注商标注册之日起超过5年期限的,人民法院不再判令注册商标停止使用,但仍然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行《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先用权。在先使用商标遭到恶意抢注后,在先使用人只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提起撤销申请,否则无权继续使用。而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通常十分漫长,恶意抢注人可以在商标权被撤销之前向在先使用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使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在先使用人无法抗辩显然对其不公平,不能有效保护其权利。建议在修订《商标法》的过程中规定,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民事诉讼中,抢注人往往没有将其商标实际投入使用,而仅仅是将商标作为一个索赔工具,在确定侵权和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商标使用状况。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不会产生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为有效的制止恶意抢注商标,保护正常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文提出对策如下:
1、对于没有真实商业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不予核准注册,已经核准注册的,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予以撤销。具体包括:申请人大批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其使用能力和使用范围;商标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无经营主体资格的;商标核准注册后未经使用直接转让或者意图转让商标牟利等。
2、在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判断过程中,充分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显著性越高、知名度越大的,可以适当降低对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要求,但应当确保满足最低限度的商标近似和商品关联度的要求。
3、在商标知名度的判断过程中,可以考虑:商标在域外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关联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关联商标是指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的商标。
4、在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应当从其具体核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角度判断,对于广告宣传、使用时间等考虑因素不能作出绝对的量化要求,也不能要求必须全部具备《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全部考虑因素。
5、判断是否侵犯驰名商标权利应当以淡化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混淆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只要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与抢注商标的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程度的交集,抢注商标的相关公众应,就应当认定抢注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商品关联度满足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驰名商标是臆造词可以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有利因素,但臆造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条件。
6、适当扩大知名商号的保护范围,确立对文学艺术作品中虚拟人物角色名称的保护。
7、对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理解不可机械地认为每一个案件中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程度,而是在具体个案中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足以推定恶意抢注商标人应当知悉该商标,证明其抢注行为本身具有恶意即可。
8、建议在修订《商标法》的过程中,规定申请人因合同关系、地缘关系、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实施抢注行为的,不予注册。同时,规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包括代理人或代表人实际控股或参与控股的公司,均不得受让或使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
9、严格适用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制度,增加恶意抢注商标的维持成本,出于应付法律义务的象征性使用视为未使用。
10、民事诉讼中,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对于商标注册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建议在修订《商标法》的过程中规定,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