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抢注商标泛滥的原因之一,在于商标维持成本过低。职业恶意抢注商标人动辄持有数十乃至上百个商标。如果能够严格适用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制度,要求每个商标都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将会极大地增加恶意抢注商标的维持成本,有力地制止恶意抢注商标的泛滥。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即便撤销申请提出前三年使用证据不充分,但撤销申请提出之后,乃至诉讼中的使用可以作为维持商标的考虑因素。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制止恶意抢注商标。从更有利于制止恶意抢注商标的角度出发,不仅在撤销申请提出前应当有足够的使用证据,而且这种使用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而并非仅仅是为了应付法律规定的义务作出的象征性使用。
在原告杭州油漆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金连琴商标撤销复审裁定案[10]中,第三人提供一张发票、一份广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项规定的目的在于发挥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故并非商标注册人只要采用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即当然认定其行为符合该条规定。在此基础上,商标注册人还须证明其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系指商标注册人为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而进行的使用行为,“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系指商标注册人为了维持该商标的有效性,避免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而进行的商标使用行为,此种使用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发挥该商标的识别作用。
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所实施的广告投放行为,虽然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但鉴于其仅为一次性的广告投放行为,未达到一定规模,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此外,对于第三人所提交的发票,即便认定该销售行为确为真实存在,但其亦仅为一次性的销售行为,未达到一定销售规模,在第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复审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