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1、判断是否侵犯驰名商标权利应当以淡化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混淆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

  混淆可能性,是指在后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在先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相混淆或者误认为有一定关联。混淆可能性是判断是否侵犯普通注册商标权利的标准。针对侵犯驰名商标权利的判断标准,《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虽然使用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的表述,但是其亦明确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三种侵犯驰名商标的形式,分别是弱化、丑化和不正当利用市场声誉。弱化,是指削弱或降低驰名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能力,使得其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建立起来的与商品来源之间的唯一联系变得模糊不清。丑化,是指破坏驰名商标良好的市场声誉,包括将驰名商标使用于令人厌恶的商品或服务中,例如将驰名商标使用在毒品、色情服务上,或者在后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产生反感,例如将食品商标使用在马桶上。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是指虽未造成混淆,或直接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但通过“搭便车”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获取了利益,且未给予驰名商标权利人相应的补偿,例如将驰名商标作为广告宣传的背景,借助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进行市场宣传而未给予相应的报酬。弱化、丑化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统称为淡化。只要抢注商标有可能造成驰名商标的淡化,就应当认定其侵犯了驰名商标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侵犯驰名商标权利还是侵犯普通商标权利,都是以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并不要求实际发生混淆或者淡化,只要能够证明容易发生混淆或容易发生淡化即可。

  采用淡化可能性作为判断是否侵犯驰名商标权利的标准,意味着在驰名商标保护过程中,并不要求抢注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驰名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只需要两商标的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程度的交集,被控侵权商标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驰名商标即可。相反,如果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与抢注商标的相关公众差异较大或者基本没有交叉,抢注商标的相关公众不知晓驰名商标,则应当认定抢注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商品关联度低。

  2、驰名商标应当得到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

  商标知名度越大,对商品关联度和商标近似度的要求可以适当降低,但存在最低限度的商标近似和商品关联度的要求。《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驰名商标保护的要件包括:商标达到驰名程度;被控侵权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复制、翻译、摹仿;被控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与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上述三个要件相互影响,又相对独立,其相互影响体现在商标驰名度越高,保护强度越大,保护范围越广,对商标近似度和商品关联程度的要求越低;相对独立体现在,存在最低限度的商标近似度和商品关联程度的要求,商标差异较大,商品相关公众基本没有交叉的,不构成对驰名商标权利的侵犯。

  3、商标是臆造词可以作为确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考虑因素,但并非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条件。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是确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考虑因素之一。但是不能认为只有臆造商标才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

  在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杨大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4]中,第三人持有的第1573423号“联想LianXiang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联想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张其所有的核定使用在第9类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等商品上的第520416号“联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联想”为常用汉语词汇,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于1999年1月5日即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杨大明对此并无异议,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0年4月7日。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被异议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其显著部分“联想”与引证商标“联想”的读音、文字及含义均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微机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但均为日常消费品,其消费群体并无明显差别。在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前提下,即使该商标并非臆造商标,亦不能证明杨大明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系出于巧合或者善意即被核准注册。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杨大明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联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联想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并非只有臆造商标才能得到驰名商标保护,而是应当根据商标的知名度给予其相应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对于驰名度高的商标应当适当降低对商品关联程度和商标近似度的要求。驰名商标是臆造词,能够认定在后的复制、摹仿、翻译商标申请存在恶意,但是不是臆造词商标,并不意味着在后商标申请即出于巧合或善意,仍然应当结合商标知名度、商标关联程度和商标近似度等多个因素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