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标律师陈军:非代理代表关系的“其他关系”人抢注认定

上海商标律师陈军:非代理代表关系的“其他关系”人抢注认定

商标法》第15条第2款将禁止抢注的范围,从特定的代理、代表关系,扩展到了“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这一条款的适用,关键在于认定何为“其他关系”。

根据《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6条,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其他关系”:

1. 亲属关系: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2. 劳动关系: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3. 营业地址邻近: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4. 磋商关系: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5. 磋商关系: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这些关系的共同点是,它们使得申请人有机会接触到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并明知其存在。基于这种“明知”,申请人就负有一定的诚信义务,不应抢注该商标。

在“南京某某医疗美容诊所”案中,法院认定,诊所与案外人赛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场地的关系,这种关系使得诊所方在举办授权仪式时接触并知晓了赛某某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因此两者之间存在《商标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关系”。诊所方利用此关系,通过其关联公司抢注商标,再以独占许可方式获得权利并提起侵权诉讼,被认定为构成权利滥用。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其他关系”是一个开放性的、例示性的规定。只要是能使申请人基于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的任何关系,都可能被纳入“其他关系”的范畴。企业在维权时,应深入挖掘与抢注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各种联系,无论是过去的合作、磋商,还是地缘、人缘上的关系,都可能成为适用此条款的有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