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标律师陈军:境外使用证据能否证明在中国有影响

上海商标律师陈军:境外使用证据能否证明在中国有影响

在主张他人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是一个核心障碍。商标在境外的使用和知名度,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在中国境内“有一定影响”的依据。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案中,该公司主张其“STAPLE”商标在鞋履服饰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提交了大量该商标在美国等地的注册和使用证据,以证明其影响力。

法院认为,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其权利范围、保护内容及影响范围均受限于一国领土之内。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STAPLE”商标在境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无法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境内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其关于诉争商标构成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这一判决明确了地域性原则在适用《商标法》第32条时的刚性。要主张在中国获得保护,必须提供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证据。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境外知名度毫无用处。在一些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或《商标法》第13条的案件中,境外知名度可以作为辅助判断因素,但它不能替代在中国境内“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硬性要求。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国际品牌进入中国市场,不仅要尽早申请商标注册,更要尽早开始实际使用和宣传,并保留好在中国境内的销售、广告、参展等证据。品牌在中国的影响力,必须用在中国市场的行动来证明。仅仅依赖在全球其他地方的赫赫有名,是无法在中国对抗抢注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