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红牛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撤销注册商标的探讨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规定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下面的案件自2004年8月20日由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至2010年7月16日由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诉终审判决,历时6年。经过商标局的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的复审以及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司法审查,围绕注册人韦廷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以及涉及的《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了行政和司法的所有审查。实际上是行政和司法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的不同解释和适用。商标局裁定认定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商评委的复审决定部分维持了商标局的裁定(认定商标在“咖啡饮料、茶和非医用营养液”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而北京一中院撤销了商评委裁定,并且北京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涉及的撤销商标由中文“红牛”、汉语拼音“HONGNIU”及斗牛图形构成(以下或称复审商标),原所有人为天津帕瑞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4年4月8日,申请号为第800816号。经核准于1995年12月21日注册,后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01-3003、3005、3008-3012类似群组的“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糖、食品用糖蜜;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用淀粉、面粉碾磨制品、面粉”。该商标曾发生了三次转让,2003年8月21日,天津帕瑞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天津市捷拓新食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捷拓公司)。2004年6月18日,捷拓公司与鹿寨县中渡镇阳光综合商店(以下称阳光商店)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将复审商标转让给阳光商店,同时该公司还签署授权书,许可阳光商店在商标局核准转让之前使用复审商标。2004年9月21日,复审商标由捷拓公司转让给阳光商店,同年11月14日,由阳光商店转让给韦廷建(以下或称注册人)。2003年8月7日,韦廷建代理阳光商店以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商标的申请。2004年6月30日,阳光商店撤回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2004年8月20日,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商标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2006年12月25日,商标局认为韦廷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天丝公司的撤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天丝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商评委收取了天丝公司复审证据、韦廷建的使用证据。据此,商评委于2008年6月13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决定部分维持复审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上的注册。天丝公司不服,于同年7月1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商评委的证据来源合法,均是天丝公司和韦廷建在行政程序的有效期限内向商评委提交的,能够证明天丝公司和韦廷建在行政程序中的争议内容,以及商评委根据天丝公司和韦廷建争议的内容进行复审的事实依据。针对具体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韦廷建在行政程序中的证据,一共10份,其中证据(1)公证书证明的事项是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合同、授权书、协议书的提交日在公证日之前,说明公证书是后办理的,但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内容不合法,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与天丝公司的证据13的名称、签署时间相同,但是书面格式不同,而且前者显示授权使用的内容是“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液)等”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后者显示授权使用的内容是在“维生素营养液”上使用复审商标。经询问韦廷建,其认可天丝公司的证据13是韦廷建作为珠江饮料厂的代理人在另案诉讼中向其他法院提交的证据,且在阳光商店向商标局提交的《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中也能证明天丝公司的证据13记载的内容真实,故天丝公司的证据13的证明力应当高于韦廷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2),故对证据(2)不予采纳。证据 (3)、 (4)、(5)上面记载的使用时间在天丝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前的三年内,但根据天丝公司提供的韦廷建与阳光商店、凤山县大华商店(以下称大华商店)、广州国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方公司)有紧密关系的证据,商评委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是面向公众在市场中的商业使用。而且,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韦廷建没有提供该合同履行的订货单、收货单,并且发票上的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缺少关联证据。所以,证据(3)、(4)、(5)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予采纳。证据(6)的包装上虽然有印制时间“2004年6月25日印制”,而证据(7)上记载“当事人(即珠江饮料厂)自2005年4月启用现包装”,两者存在矛盾,仅凭证据(6)包装盒上的印制时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8)中记载的证据保全申请的内容是“2004年6月至今的所有会计帐册、经营合同、税务报表等书证”,且证据(8)的查封清单上查封的是珠江饮料厂“2005年度地区销售合同”,没有2004年的销售合同,该帐册上手写的“2004年账簿”字迹也缺乏关联证据证明其内容真实;证据(9)、(10)记载的是珠江饮料厂在诉称中自述其于2004年6月25日开始在其生产的维生素营养液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但在该裁定书中并没有记载该项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用以证明韦廷建主张的“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了珠江饮料厂生产上述产品的时间是2004年6月”。由于天丝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对韦廷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争议,天丝公司在诉讼期间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部分证据为补充证据,涉及韦廷建与阳光商店、大华商店、国方公司有紧密关系的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评委认定大华商店、阳光商店销售由珠江饮料厂生产的红牛牌咖啡饮料和红牛牌冰红茶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其维持复审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商品上注册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评委认定韦廷建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2001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19日期间在“维生素营养液”产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商评委、韦廷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韦廷建向高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使用情况及纳税情况证明;2、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3、2010年3月6日总第1206期第4260815号“红牛”、第4260816号“图形”、第4971741号“红牛及图形”商标公告;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479号行政判决书。经审查,韦廷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4属于当事人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的证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接纳。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北京高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认为,韦廷建对商评委的行政程序以及商评委决定对复审商标在“在糖、食品用糖蜜、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用淀粉、面粉碾磨制品、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北京高院对上述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01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19日期间是否在“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受理主体、程序,该条的第三款又规定了使用证据的范围。对注册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举证责任由注册商标权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