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诋毁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竞争对手”。那么,这个“竞争对手”是否必须是特定的、被明确指名道姓的经营者呢?答案是否定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这里的关键词是“可辨别的”,而非“指名道姓”。
也就是说,即使诋毁信息中没有明确提及某个企业的名称,但如果结合信息的内容、发布的方式、当时的市场环境等具体情况,相关公众能够推断出其所指向的就是该企业,那么该企业就是“特定损害对象”,其有权提起诉讼。
例如,在一个只有两家企业生产某品牌鸡蛋的市场上,其中一家发布声明称“发现其他公司销售的与本公司商品同名的商品,无法保证其品质”,虽然未指名道姓,但消费者显然会联想到另一家企业。此时,另一家企业就是特定损害对象,有权主张商业诋毁。
因此,判断对象是否特定,关键在于信息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即能否让相关公众将负面信息与特定经营者对应起来。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企业在发布任何可能涉及竞争对手的声明时,都应格外谨慎。即使不点名,但如果描述过于具体,或者市场上只有少数几家竞争者,你的声明依然可能构成对特定对象的商业诋毁。反之,如果你发现他人发布了指向你的模糊信息,可以收集市场反应、消费者咨询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就是那个“可被识别的”损害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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