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行政案件中,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商标使用是否能够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康王”商标行政案件中持否定态度,后来又在“卡斯特”商标行政案件中持肯定态度,先后的态度有所调整。之所以有如此变化,笔者认为商标法第44条第(4)项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
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行政案件中的违法商标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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