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之特许经营的法律风险

  近期,笔者成功办理了一起十分典型的特许经营纠纷案件,这起案件充分暴露了特许方和被特许方(加盟方)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各自的法律风险,给品牌连锁行业如何规范经营、降低企业风险提供了很好的例证。兹总结为本文以飨读者。

  一、案情概要

  甲公司为某知名早教品牌企业,A、B、C等多家加盟商与甲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作为甲品牌的连锁门店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合同约定,加盟商除了一次性缴纳加盟费、保证金以外,每个特许年度开始前还应预缴一定数额的权益金,逾期不缴的承担违约金。

  后因甲公司(即加盟系统的“总部”)在提供持续指导支持方面与加盟商发生了矛盾,A、B、C等多家加盟商拒绝支付权益金,因此甲公司向法院起诉。多家加盟商共同委托笔者代理应诉。

  二、代理观点

  案情看似简单,但是透露了许多典型的行业信息。首先,该案的典型之处在于,我国特许经营行业中,许多加盟商与总部之间的矛盾产生于加盟期间的“持续指导服务”。也就是说,特许方除了一次性授权品牌使用以外,还存在一种维护加盟体系有效运转、提供持续指导的义务。这是特许经营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其次,该案中加盟商普遍提出,总部公司存在一些不正常的内部矛盾,影响了品牌整体形象。这种情况在长期的特许经营活动中也比较典型,特许方自身的稳定性,对连锁体系有重要意义。再次,对于权益金的计算方面,双方也存在争议。以下简介笔者对本案的基本思路:

  (一) 持续指导服务

  通常特许经营合同会约定,特许方除了将重要的品牌授权给加盟商使用以外,

  还需要提供一些特定的后续服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特许方应当提供必要的持续指导服务。这一特许方的责任常常被忽视。笔者在本案中将双方证据进行了仔细的梳理和对比,发现特许方存在明显的未充分提供持续指导的现象。这就意味着特许方有较大的违约嫌疑。

  (二) 品牌受损

  本案特许经营合同中有明文条款规定,特许方的品牌是建立在创始人某乙多

  年研究独创的教学方法基础上的。但是恰恰在本案发生之前,该创始人离开了甲公司,另立新公司从事相同行业。这一事实给了加盟商以充分的理由质疑总部,没有尽到维护好品牌声誉的责任。

  (三) 应缴金额的争议

  本案开始之前,总部曾经向全体加盟商发布一项通知,规定加盟商如果在某

  个特定的日期之前缴纳欠缴费用,则总部减半收取其应缴金额。逾期则将采取法律措施。庭审中,笔者主张该通知已经产生了将应缴自动减半的法律效力;而总部方面则认为,该通知仅对在特定日期前按时缴纳的加盟商有效,逾期者不享受减半待遇。

  笔者提出的法律理由是:欠缴的权益金是总部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

  项债权,减免有关应缴金额,应视为对债务人部分债务的免除。这一免除并未附加条件,其中将特定日期作为付款时间期限,但并未将该期限作为债务免除的生效条件。且笔者组织的证据也证明,在实际履行中,所谓特定日期过后数月,总部与一些加盟商仍然能有效履行减半支付权益金的通知。

  三、裁判结论

  经过多次庭审和复杂的质证、辩论程序,法院最终采信了笔者的主要观点,确认总部存在违约行为,有关欠费的减半通知也有效,而且在减半基础上另行酌情减免了我方当事人的部分欠费。从结果看,我方的基本立场和主要理由都是成立的。

  四、风险提示

  根据以上案例,笔者给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的法律风险提示如下:

  (一)对于特许方来说:

  首先,特许方应重视持续指导服务,特别要留意服务记录的档案保存和分类管理。如果是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加盟商提供的服务,应完整保存邮件内容包括附件,并要求加盟商及时回复或设置自动收件回复。

  其次,应定期(至少每年)检查一次特许合同中的甲方义务条款是否充分履行。例如合同规定每年需要向加盟店提供几次上门服务的,当年是否完成、有无书面确认记录等。

  再次,特许方内部的股权结构或其他变更,应咨询律师是否涉及到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关事项,如果涉及到,应当作出征求加盟商意见或其他消除后顾之忧的措施。

  (二)对于加盟方来说:

  首先,总部的来函、传真、电邮等应专门建档保存,如果其中的某些要求或通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范围,应当及时反馈。

  其次,检查合同关于付款约定,如果合同约定要预付,而双方又有争议,最好先向对方发函,指出对方的违约之处,然后协商或诉讼解决。这样可以最大限度避免己方违约在先,承担部分违约金的责任。

  再次,特许合同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合同提前解除。在总部服务不能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加盟商往往寻求提前解约。所以如果可能,应在签合同前咨询律师,增加提前解约如何处理的条款。如果对方强势,无法约定相关条款,则在对方存在违约情况下,可以考虑主动提起解约之诉,以争取主动。这里有一个专业性的问题,即特许经营的法律与一般的合同法律相比,比较倾向于保护加盟商的“自愿加盟”权利,本文对此暂不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