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喜爱果园”状告中山“喜庆果园”

  今年3月,浙江一家饮料企业在申请证据保全后,一纸诉状把中山一家饮料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中山企业生产的喜庆果园商标,侵犯了浙江企业喜爱果园饮品的商标权,浙江企业索赔20万元。两种饮料仅一字之差,标识是否构成相近?记者昨日从市第二法院了解到,该院以两种饮料商标有差别,不构成侵权为由,一审驳回了浙江企业的诉求。

  案件缘由喜爱公司千里购饮品公证告侵权

  原告喜爱公司是浙江一家从事饮料研发的生产销售型企业。公司主要生产野生蓝莓汁、苹果醋等饮料礼盒。2007年12月3日,喜爱公司申请注册“喜爱果园”商标,201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

  2014年3月10日,喜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与公证员到浙江省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一酒业门市部,购买五箱“喜庆果园”饮料(共三个品种),总金额480元,并向该门市部的营业员索要购贷清单和名片。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对相关市场及门市部的门面、所购物品以及封存的证物等进行了拍照后出具了公证书予以证实。据此原告喜爱公司认为被告喜庆公司为获取利益大肆篡改原告喜爱公司的商标,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影响了正牌商品的市场,且由于侵权商品质量低劣,影响了原告喜爱公司的声誉。

  喜爱公司要求喜庆公司及其门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24262元。

  在庭审过程中,喜爱公司将其在浙江购买的三箱不同的饮品用于质证,并现场予以拆封比对确认。喜庆公司否认喜爱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但确认被控侵权物品的瓶身及包装盒上标注的制造商名字、地址、网站、电话与喜庆公司的一致。

  法院判决两商标有差别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相似。被告商标中的汉字经过艺术化处理,原告的商标仅对汉字加粗,二者视觉效果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导。

  法院进一步从两者的含义分析,果园是通用名词,两者的区别在于“喜庆”与“喜爱”,喜庆是欢庆的意思,属于形容词,而喜爱是喜欢的意思,属于动词。

  由于浙江喜爱果园商品上实际标注的商标与他们本来申请注册的商标又有区别,法院只能将注册商标与喜庆果园商标进行比对,发现喜庆果园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浙江喜爱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导。法院一审驳回了浙江喜爱公司的诉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得不偿失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法官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一种商品的商标是否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从两方面进行判断:首先,两种商品是否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其次,两者使用的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原告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都是饮料,符合商标侵权的第一个构成因素,但构成商标侵权还要需对两者的商标进行比对。而原告在其商品上实际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区别,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必须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因此,只能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经比对后,不构成近似,被告亦不构成侵权。

  法官提醒,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权利人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注册商标,不可擅自改变,否则不仅其权利得不到保障,还有可能导致已注册的商标由于长期被闲置而被撤销。